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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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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二是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即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从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的规定看,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可转让,但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也不同。有限公司虽在性质上属于资合公司,但因股东人数不多,股东又重视相互间的联系,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为了维持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股权的转让也受到较严格的限制。一般而言,由于公司内部转让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存在基础即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也没有变化;而外部转让会因吸收新股东加入公司而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基础,所以,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的出资转让限制较松,对向非股东转让限制较严,一般要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同意等。如此限制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新股东的加入而影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就规定:“股东可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股东在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转让于非股东的人的情形下,须取得股东会的同意。”
  一、股东间转让股权
  (一)关于股东间转让股权的立法例
  股东间转让股权即公司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的让渡。关于股东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日本、法国 ;二是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即如此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显然,我国采第一种立法例。
  (二)我国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能否限制的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从立法取向上似有规定的必要。实际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问题上,即便是规定比较宽泛的日本和法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在日本,公司法赋予了其股东转让出资异议权,即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该出资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受让方 。在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款 。由此可以看出,在日本、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的。这种转让出资的自由,只是比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相对宽松罢了。因此,我国公司法虽没有对股东间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讲,应允许股东之间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规定。从法律上看,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只要不违背《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应遵从其规定。但是,章程作出的限制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自由转让出资的基本原则,如果限制性过多过大,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情况,也是不允许的。国外公司法对此也有相应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在第1款规定了股权可在股东间自由转让,随即又在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可以限制,但其限制应低于向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限制。

  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一)各国和地区立法例
  1、大陆法系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均规定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公司同意或承认,即所谓“承认条款”,以防止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公司,影响公司的稳定。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所持股份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但股东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非股东时,则须经股东大会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也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以转让给与公司股东无关的第三人。据此类条款,公司所反对的出资转让均不能实现。此虽足以保障公司的转让,但对股东的权利保障则显有不公,如公司滥用股东该条款,则股东的出资转让权将无从实现。为弥补其不足,各国公司法遂附之以“先买请求权条款”,要求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不同意转让的出资另行指定受让人(包括公司的其他全体股东)或由公司予以购买。“先买请求权条款”,使股东在公司反对其转让出资时,得要求公司向另外的对象转让,并在时间上不受太久迟延。如日本要求公司在两周内指定受让人;法国立法规定公司应在3个月内对是否允许转让作出决定等。同意条款与先买权条款相配合,既可防止不受欢迎的人进入公司,确保公司的人合因素,又能保证股东出资转让权的实现,从而构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制度的基本内容。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未采用大陆法系国家所适应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概念,而是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对于封闭式公司,考虑其封闭和人合的需要,允许公司章程、组织细则、股东间协议或股东与公司间的协议对股东股权转让或转让的登记作出限制,其限制内容更为丰富,除公司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应经公司同意的同意条款和公司优先购买权的先买权条款外,还包括规定在特定条件(如股东死亡或职工股东丧失股东身份)下,由公司强行收回的强行买卖条款等,但有关限制必须符合适当的手续要求。
  3、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3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也作了严格限制。该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依据该条规定,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则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再次,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我国公司法也赋予了公司同意条款和公司股东先买权条款,上述规定对于推动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对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相关规定的理解
  1、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程序的法律分析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如何理解该规定,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认识。
  (1)“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是股东多数决还是资本多数决
  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上述规定,依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资本多数(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通过议决事项是股东会做出决议的一般规则。而按照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事项应由公司根据多数资本持有者的意见作出决议。而我国公司法第38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在决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是按照哪一种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明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股东人数多数决的原则。即便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出资比例上超过同意转让的股东比例,只要同意转让的股东人数超过了一半,就应当认为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作为公司的一种,“资合性”仍是其根本特点,大股东既要承担较多风险也应享有较多权利,因而在关系到股东出资转让的表决时资本多数持有者的意见也应得到尊重,因此,股东出资的外部转让要同时接受“人”与“资”双重多数的限制 。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全体股东过半数”只能是股东人数过半数,而不是出资过半数。第二,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并无关系,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第三,要求资本多数决,实质上是给股东出资转让又加了一道门槛,加大了股东转让的难度,以资本的多数来限制小股权的自由转让,因此,以“资合性”来论证多数资本有权限制股权转让是不成立的。
  (2)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本人有无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仅规定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但未明确该转让出资的股东是否可参与投票。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转让股权的股东无表决权。其理由为:从字面上看,同意是指对他人意见、看法、行为等表示赞同的意思表示,转让方对自己的转让无所谓同意之说,因此,有权同意的股东只限于其他股东,不包括其本人在内。台湾地区公司法就规定,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实为股东固有的权利,因股东间的人身信任才对此加以限制,若再剥夺其表决权,则对希望转让出资的股东极为不公,因此法律应允许其参加表决。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在有全体股东表决权之过半数股东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做出。可见,日本法并未排斥被审议股东的表决权,而股东会决议的做出采用以表决权为准的方法 。

  笔者认为,该争议的存在,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各有各的优缺点。从各国立法例看,规定也不同,从比较法的角度也难以找到答案。从我国公司法目前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关于股东会表决的规定,还是从“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字面进行分析,我们都得不出排斥被审议股东表决权的结论,既然当前的法律规定未排斥其表决权,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不能轻易否认其权利。立法的趋向看,笔者仍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2、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但司法实践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明确:
  (1)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依该规定,“同等条件”是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在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存有争议。
  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实践中有主张须以转让方与第三人(非股东)订立的转让协议中规定的条件为“同等条件”。这一主张似乎符合“优先于他人购买”的立法原意,但却容易产生相当弊端。因为优先购买权人依据上述标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将在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方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分别成立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转让方由此陷入了双重买卖的境地。虽然转让方可以通过在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约定以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方保留对该协议的解除权的方式来避免这种尴尬,然而如果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能履行或解除,则双方为订立协议而支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努力成为徒劳,这不仅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同时也会挫伤第三人从事类似交易的积极性。最终的结果是可能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应该找到一个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之前即可以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购买的方法,依次确立一个确定“同等条件”的标准。从实践来看,转让方转让条件的提出无非有两种情形:
  一是转让条件是由转让方提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应将此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如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嗣后在第三人以该条件或高于该条件而与转让方订立转让协议时,即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当然,在转让方因无人应买而降低条件时,仍应通知其他股东,以确定其是否购买。

  二是转让条件系由第三人提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意欲承诺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以确知其是否愿意购买。如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方,嗣后转让方不得以他人有更优条件予以拒绝。
  (2)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理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持肯定主张的主要理由有 :
  第一,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而言,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第二,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即出于安全的考虑。主张保护的立法依据主要有:一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出资。因此,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中。
  持反对主张的人则提出,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出资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因此,接下来的问题是,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而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出资强制收购义务。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出资,则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可能面临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因此而使公司陷入僵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我们似乎找不到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因为法不禁止即自由。但我国公司法毕竟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只有在与受让方具备同等条件的情况下才有优先购买权可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只购买转让方股东欲转让股权中的一部分,这无疑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约定---标的物数量不相同。因此,只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部分股权,意味着这种购买是在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下,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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